为落实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要求,配合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积极转化适用国际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协调文件,2021年2月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正式公布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1修订)》(以下简称“新《医疗器械GCP》”),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落实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要求,配合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积极转化适用国际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协调文件,2021年2月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正式公布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1修订)》(以下简称“新《医疗器械GCP》”),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新《医疗器械GCP》施行后,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公布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原《医疗器械GCP》”)同时废止。新《医疗器械GCP》对原《医疗器械GCP》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以适应当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管工作的需求。

  新《医疗器械GCP》分为九章,共66条。与原《医疗器械GCP》相比,将临床试验前准备、受试者权益保障、试验用医疗器械管理等章节内容划归到临床试验各参与方职责章节中,更加明确和强调临床试验参与各方的职责。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除免于进行临床评价的医疗器械产品外,医疗器械产品做注册、备案,应进行临床评价。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依照产品特征、临床风险、已有临床数据等情形,能够最终靠以下方式:(1) 开展临床试验,(2) 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来进行分析评价,证明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已有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不足以确认产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开展临床试验。

  根据国药监局于2021年9月18日公布的《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中附件二《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规定,在确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必要性时,需要综合产品的适合使用的范围、技术特征、生物学特性、风险程度及已有研究数据(包括临床数据和非临床数据)等方面做考虑。

  1. 临床使用具有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原则上需要开展临床试验,但以下情形可考虑免于开展临床试验:申报产品是对前代产品做的设计变更,申请人可通过前代产品的已有数据证明本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提供申报产品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结合别的文件做综合评价,足以证明本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2. 申报产品为新型医疗器械,原则上应开展临床试验,但以下情形可考虑免于开展临床试验:申请人可通过非临床研究数据充分证明申报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该医疗器械在我国境内属于新型产品,但在境外已有充分的临床资料、数据,足以证明其安全性和有效性的。

  3. 产品不属于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也不属于新型医疗器械,在申请人已开展充分的非临床研究且全面收集已有临床数据的基础上,若已有证据不能证明产品符合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的根本原则时,有可能一定要通过开展临床试验补充临床数据。

  4.《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亦为第二、三类医疗器械要不要开展临床试验进行了图解梳理: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各参与方包括伦理委员会、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申办者、受试者、合同研究组织(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CRO”)等。新《医疗器械GCP》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了伦理委员会、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及申办者的职责。此外,申办者可以将其临床试验的部分或者全部工作和任务委托给CRO。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各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

  新《医疗器械GCP》更突出伦理委员会的职责和作用,更强调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和安全,维护受试者尊严。伦理审查从相关临床试验的伦理性和科学性出发,在着重关注的内容方面有新增及调整的内容,具体包括:

  4. 除对受试者入选条件的科学和公平性考量外,新增对于受试者排除条件的科学和公平性考量;

  5. 新增对(儿童、孕妇、老年人、智力低下者、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受试者)的保护的充分性要求。

  同时,新《医疗器械GCP》明确规定了伦理委员会的后续跟踪审查要求,包括在收到研究者、申办者报告的安全性信息后作出回应,要求修改文件、暂停或终止临床试验等,并对临床试验方案的偏离对受试者的影响以及对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完整性等影响进行审查。

  为衔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以下简称“MAH”) 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全新定位,新《医疗器械GCP》更加突出申办者的主体责任,明确其应当对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应当建立能够覆盖临床试验全流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临床试验的全流程包括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的选择、临床试验方案的设计、临床试验的实施、记录、结果报告和文件归档等)。

  在医疗器械的管理方面,与原《医疗器械GCP》相比,新《医疗器械GCP》要求申办者免费提供医疗器械,并对其事后的保存、回收、处置进行记录;在受试者权益保护方面,增加了对于受试者因临床试验而发生相应的损害或死亡时,申办者的赔偿义务以及受试者自身疾病损害的免责规定;在对临床试验的检查管理方面,将申办者的核查义务变更为稽查义务,加重其检查管理责任。

  新《医疗器械GCP》删除了原《医疗器械GCP》中关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进行”的要求,简化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门槛要求,未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将更加便利。

  同时,新《医疗器械GCP》对临床试验机构的职责要求更加严格,要求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建立临床试验管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并设置临床试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由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临床试验机构的备案,即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管理和变更临床试验机构的备案信息,在线提交上一年度实施临床试验的工作总结报告,以及在伦理审查前评估主要研究者资质并为其办理备案。

  另外,新《医疗器械GCP》要求临床试验机构建立能够涵盖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主要研究者履行其临床试验相关职责,保证受试者得到妥善的医疗处理,确保试验产生数据的真实性。

  新《医疗器械GCP》首次区分了主要研究者和研究者的资格和职责,明确要求主要研究者一定要有临床试验的经验并进行备案;也明确了主要研究者的总体负责要求,大多数表现在临床试验报告应由主要研究者签名上。

  此外,新《医疗器械GCP》新增了主要研究者对生物样本的管理和使用,同时要求研究者确保临床试验中生物样本的采集、处理、保存、运输、销毁等符合临床试验方案和相关法律和法规,体现本法规在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方面的适用。

  新《医疗器械GCP》优化了安全性信息报告流程,突出申办者的主体责任,同时明确了安全性信息报告的时间限制、责任主体和接受对象,以防止权责不清或相互踢皮球的情况。

  新《医疗器械GCP》第七章(第54条至第56条)首次引入了“多区域临床试验”的概念,系借鉴吸收了IMDRF MDCE WG/N57 FINAL:2019《临床试验》内容,有利于全世界创新产品同步在中国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同时,新《医疗器械GCP》明确了采取多中心临床试验时,申办者应确保各中心应当使用相同的病例报告表和填写指导说明、应确保有书面文件明确参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中心主要研究者的职责等。并且,最终的试验报告应当由协调研究者签名并经组长机构盖章后交给申办者;各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也应当由相应的主要研究者签字并经分中心临床试验机构盖章后,直接交给申办者。可见,本章条款也体现了立法部门加强申办者主体责任的倾向。

  为了体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理念与要求的统一性,新《医疗器械GCP》明确纳入IVD试剂的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为此,新《医疗器械GCP》还在诸多方面做了协调调整:

  1. 将“生物样本的管理和使用”纳入临床试验机构责任、研究者及主要研究者责任、监查员的监查范围;

  2. 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定义上,将承担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戒毒中心等非医疗机构纳入具备条件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范畴。

  新《医疗器械GCP》自2022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医疗器械GCP》于同日废止。自2022年5月1日起,尚未通过伦理审查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应按照新《医疗器械GCP》的规定开展临床试验;对于已经通过首次伦理审查的项目可根据原《医疗器械GCP》的要求开展工作。总之,新《医疗器械GCP》既简化优化了有关要求,又能够与最新国际监督管理要求相接轨,对于明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障受试者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时也提请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办者强化合规意识,注重对于临床试验的监查与稽查。